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6月10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08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0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中门X室内,与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用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及左手食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成某某、穆某某的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接出警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7、提取笔录及现场提取刀具的照片;8、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小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9、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10、被告人叶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1、自己只是一时冲动,并非故意,一审量刑过重。2、案发后自己主动打“110”报警,构成某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自己只是一时冲动,并非故意,一审量刑过重;案发后自己主动打“110”报警,构成某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2008年6月9日从外地回到家后,就准备了两把厨刀。当其妻子从外边回家后,被告人叶某某将其妻子捆绑起来,并用刀将其妻子面部划伤。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叶某某仍一手持刀,一只胳膊勒着其妻子的脖子。在公安人员持枪迫使下,该被告人才将刀放下,放开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虽然打“110”报警,但后来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0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