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承揽该局工程的邢某代开工程发票,以向邢某虚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贪污公款12.6万元。
二、受贿罪
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运管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该局车辆和工作人员购买保险,分3次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贿赂3.16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运管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分3次收受印刷厂业主刘某某贿赂款合计1.5万元,并为刘某某承揽运管局的印刷业务和拔付印刷款提供帮助。
3、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运管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印刷厂业务员高某某贿赂款共计2万元,并为高某某承揽运管局的印刷业务和拔付印刷款提供帮助。
为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中,被告人与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袁某某送给被告人的钱财属于礼尚往来,不应定性为受贿。对其它犯罪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自2003年9月5日起至案发前任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称驻马店市运管局)财务科科长。该事实有驻马店市交通局文件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且有主管本单位财务的职务条件。
一、贪污事实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承揽本单位家属院附属工程的邢某从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工程发票,以向邢某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虚列工程款12.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承建单位家属院附属工程的包工头邢某到他办公室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他答应想想办法,后他打电话让邢某到办公室,安排邢某圆一张25万元的发票。后邢某拿了一张25万元的税务发票交给他,他安排出纳任某某向邢某挂靠的驻马店盛源公司转了25万元工程款。又过了二天,他对邢某说“这25万元不能全给你,这25万元发票的税款1万多算我的,你拿给我12.6万元,余下的11万元顶北家属院的工程款,你心里记个数,以后决算的时某再结帐”,邢某同意了。后邢某把12.6万元交给了他。
他听邢某说过圆发票的税率是5.6%,25万元发票需要缴1.4万元的税款,还有23.6万元,当时某考虑先给邢某支付11万元的工程款就行了,所以就让邢某拿给他12.6万元。
2、证人证言
(1)邢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他找谢某某要求结算运管局家属院工程款,谢某某同意。后谢某某对他说先圆25万元的发票,他到税务局圆了一张25万元的发票后交给了谢某某。两天后谢某某让他去运管局,问那25万元到帐了没有提出到帐后给其用点钱。他同意了。工程款到帐后,他对谢某某说“钱到帐了,你准备用多少”,谢某某说要12.6万元,余下的11万元顶北家属院的工程款。他答应了。第二天他开车到信用社取钱后,把12.6万元交给了谢某某。
(2)证人任某某(驻马店市运管局现金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给邢某拔付的25万元工程款之后,邢某没有经他的手返回给运管局现金,邢某在收到工程款之后是否返还给他人现金他不知情。现在帐面上仍拖欠邢某64万多元的工程款。
(3)龚某某(驻马店市运管局局长)证言,证实:谢某某只向他汇报并经他同意通过邢某圆运管局家属院附属工程款发票50万元套出12.1万元用于解决单位不合理开支,其它的情况没有汇报。
(4)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月谢某某曾两次打电话安排给邢某写圆票证明,用于局工程款结算,根据谢某某安排他在证明上盖了市运管局公章。
3、书证
(1)侦察机关从市运管局提取的25万元付款凭证,证实涉案的25万元公款已从单位财务支出。
(2)谢某某记录本,证实其安排邢某圆票套取12.6万元的事实。
(3)盛源建设公司证明,证实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已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受贿事实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及车辆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分三次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贿赂款3.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袁某某和他是老乡关系,袁某某对他说“你们单位的团体入保业务让我来做吧,不会亏待你,保险有返点奖励,到时某返点的这部分钱给你”。他表示同意。从2007年,他安排袁某某为单位购买车辆及全体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每次袁某某来找他办保险,他都安排出纳任某某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保险款转出后,袁某某到办公室交给他一个白色信封,说“这是返点的钱,多谢某对我业务的支持”,袁某某走后,他发现是1.16万元现金。以前两次送钱的情况也是一样,都是保险费转出后,袁某某到他办公室将返点的钱给他,每次1万元。
2、证人证言
(1)袁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团单部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她通过谢某某办理了运管局的人身保险团单业务,一共收取运管局4.7601万元的保费。同时,她把业务员霍某介绍给谢某某,通过这样的关系,运管局的部分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霍某收到奖励佣金后,把奖励佣金交给她让她我转交给谢某某,霍某交给她的奖励佣金加上她办理运管局的人身保险团单业务公司给的奖励佣金,一共是1万元钱。因谢某某的支持才完成了保费任务,应该把奖励佣金交给谢某某表示感谢,就拿了1万元钱送到了谢某某的办公室。2008年,她通过谢某某,分别承保了运管局车辆保险和人身保险团单业务,收到保险费后,根据可能拿到奖励佣金情况,到谢某某的办公室送去了1万元。2009年,她通过谢某某又分别承保了运管局车辆保险和人身保险团单业务,根据可能拿到的奖励佣金情况,到谢某某的办公室送了1.16万元。
(2)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她接到袁某某的电话,说市运管局有车要投保,袁某某把运管局这几台车的保险业务介绍给了她,同时某谢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她。第二天,她找到谢某某,为运管局需要投保的三台车办理了车辆保险。月底发工资的时某,单位把办理运管局车辆保险业务的奖励佣金发放给她,她从中拿出了500元钱给了袁某某让其转交给谢某某。
(3)吴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团单部会计)证言,证实:2007至2009年,团单部和运管局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袁某某办理的。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单,证实运管局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印证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袁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谢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印刷厂业主刘某某贿赂款共计1.5万元,为刘某某承揽运管局的印刷业务和拔付印刷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隆晟印刷公司的刘某某找他联系印刷业务,刘某某说“我是小公司,但可以给你们开定点单位的发票”,并从身上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说“你看着买点酒喝”。刘某某走后,他打开信封里面有5000元钱。后他安排林某某和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补印了一些表格。2009年3、4月份,他安排林东海和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印了三四万元的表格。后刘某某找到他要求结算款项时,又送给他一个信封,刘某某走后他打开是5000元现金。后他安排任某某支付了刘某某的印刷款。2009年下半年,单位需要印刷一部分表格,他安排林某某和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印刷了大概五六万元的表格。大概十月份,刘某某到他办公室说“表格印好了,你安排把钱打给我吧”,刘某某临走将一信封放在桌上,刘某某走后他打开里面是5000元现金。后他安排任某某支付了刘某某的印刷款。
单位印刷业务量大,并且由财务科负责安排,刘某某给他送钱一方面想让其照顾,给点印刷业务,另外也是想让他及时某付印刷费。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驻马店市高新区隆晟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内容同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林某某(驻马店市运管局财务科办事员)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安排让刘某某承揽印刷业务的的情况。
3、书证
(1)驻马店市丰彩印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公司委托刘某某于2009年联系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印刷业务,票据由公司开具。
(2)驻马店市运管局向丰彩公司支付印刷费凭证,证实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支付印刷费情况。印证被告人谢某某收受刘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谢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三)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高某某贿赂款共计2万元,为高某某承揽运管局的印刷业务及拔付印刷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高某某找他联系印刷业务,他当时某答应。后高某某找到他,拿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小心意,高某某走后他发现是5000元钱。后来他让高某某承揽了一些业务。2007年上半年一天,高某某又到他办公室找他说“今年你没少照顾我生意,我来看看你,局里还欠我印刷款,你帮我催催”,临走时,高某某掏出一个信封放在桌上,里面有5000元钱。2007年下半年,高某某到他办公室问印刷款能不能结算一下,他说再等等,尽快帮其想办法。后来高某某把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2008年下半年一天,高某某到他办公室给其3000元钱,说是感谢某一年来的照顾。
高某某送钱是因为想让他多帮忙,多给点印刷活,同时某想让他尽快拔付印刷款。
2、证人证言
(1)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龚某某证言,证实单位采购印刷品的程序。
(3)敖某某(新界龙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5月高某某到其公司加工市运管局表格印刷业务,并按高某某要求开具新界龙公司发票。
3、印刷款支付凭证,证实高某某承揽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印刷业务及付款情况。印证被告人谢某某收受高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谢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检察机关因驻马店市运管局其他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在对该局财务科科长谢某某询问时,谢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所涉其贪污公款12.6万元、收受贿赂6.66万元的事实,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该事实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侵吞占有公共财物12.6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某某还在履行公务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6.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谢某某与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袁某某送给被告人的钱财属于礼尚往来,不应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袁某某送给谢某某的现金数额明显不符合二人之间的赠送情形,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袁某某为承揽被告人单位保险业务而承诺将保险业务返点送给被告人,被告人亦利用职权帮助袁某某承揽了该单位的保险业务这一事实,二人之间行为属钱权交易性质,被告人收受袁某某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对已追缴在案的涉案赃款19.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