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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汉族,1970年6月16曰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郑州市X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华城项目系建安公司承建,祖建民所带劳务队在该项目施工,王忠金系晶华城工地负责联络的人。2009年8月19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一份《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内容是:因劳务队祖建民借崔某彪35万元,经祖建民、崔某彪和建安公司王忠金等协商一致,同意该款由崔某彪到建安公司领取后在祖建民劳务队结算中扣除,经办人:王忠金、祖建民;赵某在该《欠条》下方写明:同意晶华城的结算款先支付该款。建安公司于2010年9月3日起诉。审理中,建安公司举证《分项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崔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9日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欠条》载明,该款(35万元借款)由崔某彪到建安公司领取后在祖建民劳务队结算中扣除”,赵某写明:同意晶华城的结算款先支付该款。因晶华城的结算是祖建民和建安公司之间的事,与崔某无关。崔某的请求与约定的“该款由崔某彪到建安公司领取”相符,故崔某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建安公司辩称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崔某欠款35万元和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以x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应追加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祖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祖建民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崔某答辩称:祖建民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欠条》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确定祖建民的债权,无须追加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祖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9日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祖建民所带劳务队在该项目施工,王忠金系晶华城工地负责联络的人,且《欠条》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确认,建安公司应当依照欠条履行向崔某彪支付义务。《欠条》中有“因劳务队祖建民借崔某彪35万元”内容,该内容经祖建民签字确认。能够确定崔某彪享有对祖建民35万元的债权,无须追加河南省郑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祖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债权转让经合法通知,并经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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