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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29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聂X(系原告之表兄),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XX(系原告之女),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X,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某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X,女,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某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何XX,女,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镇XX场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某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冯XX,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某屋相邻。2011年8月7日,被告曹某X在他家房屋墙上安装排粪便的某水管子,因被告方的某水道流下来正好到原告房子的某檐下,原告就不准曹某X安装,曹某X即骂原告,原告就将被告方安的某水管子扯掉,三被告扬言要打原告,原告即躲在家中,三被告就砸原告家的某闸门,后经群众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并叫双方找村干部调解。原告于当日离开家中。2011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从XX镇回到家中,发现被告方已将污水道管子安装好,原告准备去找村干部,原告走到房屋门口就看见被告曹某X,原告先骂被告曹某X不要脸,被告曹某X就扑进原告房屋内,用手打原告的某,被告曹某X的某子李某X、母亲何XX随后都扑进来打原告,原告喊打死人了,被告李某X和何XX两人一人捉住原告的某只手,被告曹某X在后面推,将原告弄到曹A(谐音)门前公路处,原告就晕倒,苏醒后就在XX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元、误某1120元、护某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0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700元,共计x元。

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辩称,原、被告的某屋相邻,中间是巷道,一直由被告家在放柴,被告方安装污水管道也是在自已房屋这边,并不影响原告的某屋。2011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家的某水管道砸了,被告何XX气愤之下就用木棒戳原告家的某闸门,但未损坏。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回家后见被告家的某水管子修好,又将被告家的某水管道砸坏,被告方听见砸的某音后出来,就见到原告在骂,被告方就喊原告一同去找村支部书记评理,双方一同走到曹A门前的某路上时,原告就坐到地上耍赖,又骂又吵,过路的某机将她扶到公路边好过车,原告在公路边又闹了一会儿就装晕倒。被告李某X、何XX只是拉原告去评理,但被告方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某疗费等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XX县X镇XX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X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疾病诊断书二份;3、XX市XX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4、XX县X镇XX卫生院处方笺一份;5、证人曹某、李某、秦某、廖某、唐X的某证言。1-X号证据拟证被告方打伤原告的某情及原告所开支的某疗费用,X号证据拟证被告方打伤原告的某实及原告不系擅自转院。

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方的某理人对当时的某治医生作了调查笔录,主治医生并未建议转院,而系原告自已擅自转院。对X号证据的某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注明的某伤是指脑内伤或是脑外伤不清楚,对原告的某组织伤的某断也不属实,因当时主治医生说原告没有伤,但被告方表示对原告的某情不申请鉴定。对X号证据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并未打伤原告,不应赔偿。X号证据只有处方笺,无相应的某票予以佐证,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X号证据的某人中曹某与被告方有矛盾,秦某与原告有一定的某戚关系,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叶X所作的某问笔录;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X所作的某问笔录;3、证人曹某、曹某、秦某的某证言。1、X号证据拟证原告并未受伤,且系擅自转院,扩大费用,X号证据拟证被告方并未打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系证人叫原告转院,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曹某、曹某与被告方系近亲关系,秦某未提供其在XX卫生院住院的某续,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材料的某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证人曹某、李某、秦某、廖某、唐X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相互稳合、相互印证,被告方提出秦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某据,故对上述证人的某证言即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XX县X镇XX卫生院出具的某断证明书,有主治医生叶X的某名及卫生院的某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只有处方笺,无相应的某票予以佐证,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叶X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的某当理由,本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的某伪,故对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曹某、曹某系被告方的某亲属,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某明力较弱,对证人曹某、曹某的某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证人秦某的某言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理由及提交的某据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曹某X与被告李某X系夫妻,被告何XX系曹某X的某亲,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1年8月7日,被告曹某X在他家房屋墙上安装排污水管道,原告黄XX不准曹某X安装,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从XX镇回到家中,发现被告方已将污水道管子安装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X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财物损失费(卷闸门)的某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方安装排污水管道的某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三被告致伤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二份、XX市XX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证人曹某、李某、秦某、廖某、唐X的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某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方对原告的某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某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某任。”原告在与被告方为安装排污水管道的某题多次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骂被告,进而引起纠纷的某生,原告在纠纷中有一定的某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某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某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某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被告李某X、何XX只是拉原告去评理,但被告方并未致伤原告。被告方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某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方的某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系擅自转入X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某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提供了XX县X镇XX卫生院诊断证明及证人秦某、廖某的某审证言予以佐证原告不系擅自转院治疗,故对被告方的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确系在XX县X镇XX卫生院门诊治疗过,但原告提供的XX县X镇XX卫生院的某方笺无相应的某诊医药费收据或其他单据相佐证,无法查实该费用的某实性,对原告诉请的XX县X镇XX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到X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等开支有交通费,但原告对其诉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黄XX应纳入调整范围的某用有:医疗费2346元、误某497元(参照辩论终结时XX市公布的某一年度相同行业农.林.牧.渔职工的某均工资标准x元/年除以365天x14天)、护某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共计34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60元,被告曹某X、李某X、何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某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某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某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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