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峰华纸管厂。
代表人:常xx,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常站峰,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xx,女,
上诉人偃师市峰华纸管厂因与朱xx、杨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峰华纸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常站峰、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杨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曾以个人名义开办原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2005年5月,因环保问题,该企业停办。常xx个人投资在本村开办了偃师市峰华纸管厂,在开办期间,常xx派其妻杨xx拉走朱xx黄某纸计款x元,杨xx给朱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福利纸厂纸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正,杨xx,2006年9月2日”。2007年6月13日,常xx付朱xx纸款5000元。2008年1月4日,常xx又付朱xx纸款5000元。并由朱xx给常xx出具2张收到条。现偃师市峰华纸管厂仍欠朱xx纸款6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xx独资开办了偃师市峰华纸管厂,在开办期间,该厂拉走朱xx黄某纸价值x元,常xx2次付款x元,下欠6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杨xx作为峰华纸管厂投资人常xx之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峰华纸管厂承担,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朱xx以个人名义开办了原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该企业停办后,其债权债务由朱xx承担,朱xx以个人名义起诉偃师市峰华纸管厂,理由正当。偃师市峰华纸管厂辩称原告不具备主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偃师市峰华纸管厂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朱xx纸款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偃师市峰华纸管厂承担。
偃师市峰华纸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并非是朱xx个人开办的,是首阳山镇办集体企业,现变更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该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朱xx个人根本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我主张债权,朱xx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朱xx的起诉。
朱xx: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的答辩理由与偃师市峰华纸管厂的意见相同。
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