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素x,女,
委托代理人:郭xx、蒋xx,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闫xx,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xx,女,
原审被告:王薛x,男,
原审被告:王蒙x,男
原审被告:王x明,男,
原审被告:王x正,男,
原审被告:薛xx,男,
以上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蒋xx,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素x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被告牛xx、王薛x、王蒙x、王x明、王x正和薛xx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薛素x和六个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和蒋x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xx在本村开办一个体诊所。2003年9月4日上午,村民王海明因背部刀伤未愈,到曹xx诊所换药时,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海明家属即薛素x、王x明等认为曹xx处置措施不当,医疗事故导致王海明死亡,申请偃师市卫生局对死因进行调查,并要求对曹xx的诊所大门进行封锁,偃师市卫生局调查后认为医方无责任未允,2003年9月8日薛素x将曹xx诊所大门封锁,并将钥匙带走控制。2004年9月2日王x明、薛素x等人诉来我院,要求曹xx赔偿因王海明死亡的损失x.52元。曹xx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5年9月16日经法院审判人员协调,死者王海明家属方代表王x明将诊所大门钥匙交到法院,为防止损失扩大,法院通知曹xx领取钥匙,其以门锁被换、法院未拍照取证为由拒领,2006年9月5日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04)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对王海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赔偿王x明、薛素x等五被告x.53元。以曹xx无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反诉超出了本诉人员范围为由驳回其反诉。该案在审理中,法院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对曹xx诊所被封锁后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曹xx的诊所被封锁前月营业利润为2767.98元,过期药品9586.60元,未注明有效期的药品52.10元,该鉴定不包括2003年9月至2005年因曹xx诊所被封锁造成的防疫收入损失5215元。
另查明,死者王海明系薛素x之夫,牛xx之子,王薛x、王蒙x之父,王x明、王x正之兄,薛xx之姐夫。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xx在为王海明换药过程中,因王海明突发心脏病,加之曹xx处置不当,导致王海明死亡,对死者王海明的赔偿问题,(2004)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责任,判决曹xx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王海明死亡后,其家属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采用封锁诊所大门的不当方法,致使曹xx诊所长期不能营业,给曹xx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薛素x做为曹xx诊所大门的封锁者和钥匙的控制者,客观上限制了曹xx的正常经营,侵犯了曹xx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曹xx予以赔偿。曹xx要求除薛素x外王x明等其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其它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王x明作为死者家属的代表,虽参加了对王海明死亡赔偿事宜的起诉、协调,但并不代表也参与了封锁诊所大门的活动,且原告庭审时也称封锁诊所大门时王x明未在现场,故曹xx要求牛xx、王薛x、王蒙x、王x明、王x正、薛军辉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xx从薛素x年9月8日将诊所大门封锁之日起,即被迫停止了对诊所的经营,损失开始产生,侵权时间应从此计算,直至2005年9月16日薛素x等人将诊所大门钥匙交到法院,侵权行为停止,薛素x控制钥匙的期间应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而曹xx在法院通知领取诊所大门钥匙时,完全可以开门营业,以减少损失的增加,其以种种理由拒领,致使诊所长时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人为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曹xx从拒领诊所大门钥匙之日起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医疗人身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曹xx虽在对王海明的医疗过程中,对王海明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但法院已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判决曹xx承担了责任,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而本案的侵权赔偿,是薛素x因侵权的过错行为造成曹xx财产损失所引发的赔偿,两案侵权的主体不同,侵权的行为不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同,故薛素x应对曹xx承担因锁门期间侵权的损失。关于曹xx诊所大门被封锁后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曹xx诊所月营业利润收入2767.98元,该2767.98元为曹xx诊所正常营业且原告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等方能产生的预期收入,但诊所关门停业期间无需管理、成本降低,预期利润也应随之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曹xx诊所的月营业收入利润损失酌情按1700元计算,故薛素x赔偿曹xx诊所关门停业24个月零8天的月利润损失x元,赔偿曹xx过期药品价值9586.60元,赔偿防疫收入5215元。曹xx要求薛素x赔偿零售药品收入,但因鉴定机构没有做出评估报告,曹xx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曹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主要是财产上遭受损失,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除封锁诊所大门之外还有更加过激的行为,致使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素x赔偿曹xx营业利润收入损失x元、过期药品损失9586.6元,防疫收入损失5215元,计x.6元。二、驳回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2元,实际支出费用2249元,计7421元,由曹xx承担3000元,薛素x承担4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海明死亡后,我们要求先把诊所门锁起来,保护现场等待尸检,曹xx当时同意为了避嫌,让其女儿曹素然将诊所卷闸门上的三把钥匙全部转交给我,锁门是双方同意的,不是我擅自锁门的。曹xx的诊所卷闸门没有钥匙就锁不住。一审判决依据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书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曹xx提供的处方有问题,双方汇总的药品都有底。该鉴定结论不足为赔偿的依据,因为该鉴定书声明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让我赔偿损失是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
曹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一审时薛素x并未提供重新鉴定要求,且鉴定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xx等六名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薛素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海明到曹xx的诊所换药,在诊所内死亡,对于王海明的赔偿问题,偃师市人民法院(2004)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责任,曹xx进行了赔偿。薛素x没有通过合适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于2003年9月8日将诊所大门锁住,致曹xx无法正常营业,尤其是在王海明的尸检报告作出后,仍拒绝交出钥匙,存在较大的过错,对于其因锁住诊所大门给曹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素x上诉称当时锁门是经曹xx同意的,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但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医疗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的曹xx诊所经营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薛素x提出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示的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该鉴定书是经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薛素x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计算曹xx诊所停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薛素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1元,由薛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