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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X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郸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进一步查证在扶沟县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将冯某某从扶沟县看守所提押到扶沟县兴华宾馆。7月4日24时许,郸城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杨X、杨某某在兴华宾馆讯问、看守冯某某时,因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冯某某脱逃,9月12日抓获归案。2009年6月25日冯某某因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十四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的供述;②证人×××、×××、×××等人的证言;③书证、证明、判决书。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在看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一直给他带着脚镣、手拷。冯某某脱逃后,我作为中队长有一定责任,在公安局不给经费、自己出资的情况下,竭尽全力,与杨X、杨某某配合我队民警,积极布控,秘密排查冯某某有可能藏身之处,最终在汝州警方的配合下,将冯某某抓获,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通过这件事,我认识到自已所犯的错误,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郸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于2008年7月4日脱逃后,我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某某、杨某某、杨X、陈路四人,即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居住地汝州市X镇及可能潜逃的地点平顶山市区,进行架网守候,跟踪抓捕。于2008年9月12日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将刚刚潜逃回家的冯某某抓获。在此期间,四位同志一直在平顶山等地追逃。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看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一直给他带着脚镣、手拷。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脱逃。冯某某脱逃后,我们追了一夜也没找到但在第二天下午就找到了线索,我们积极布控,秘密排查最终将冯某某抓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当天晚上11点50多分,冯某某因上厕所,我喊杨X,杨X让等一会,冯某某说他急需去厕所,我又喊杨X,杨X说他马上来。这时,冯某某拉开房门向外走,我跟了出去。在厕所里,冯某某蹲在厕所里,我看见他脚镣上的绳子掉在地上,我弯腰捡绳子时,冯某某用拳头朝我头部猛打一拳,将我打趴在地,我站起来时,冯某某爬上墙头,我用右手抓住他的脚脖子同时喊杨X,冯某某用另一脚跺我,最后将他的大裤头拽烂,他挣脱逃掉,我与冯某某搏斗时身体受了伤,头痛的很,手上流血,在冯某某大裤头中翻出铁皮一样的东西,大裤头和铁皮一样的东西当时放在王某勋队长的车上。冯某某脱逃后,我顶住各方面的压力,自己出资打印悬赏通告三百份,我们吃住在冯某某的当地,积极布控,我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最终将冯某某抓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证据:悬赏通告一份。

主要证明:悬赏一万元抓埔嫌疑人冯某某,上面附有冯某某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郸城县委、县政府发生盗窃案,2008年6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抓获两名盗窃扶沟县人大的现行犯,通过联合搜查,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家中搜出蚕丝被子,与郸城县领导被盗被子一样。郸城县公安局要求刑警队组织人员到扶沟县突审嫌疑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石槽责任区刑警中队队长,受刑警大队领导安排,于2008年7月2日同侦查员陈路、杨某某到扶沟县看守所,在扶沟县刑警队的配合下,办理了在押人员临时出所手续,用扶沟刑警队的提讯证以辩认罪证为由,三人给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带上脚镣、手铐,将在押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扶沟县看守所,带到扶沟县X镇北关兴华宾馆讯问,并让其辩认罪证。2008年7月4日中午,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勋、石槽责任区刑警中队侦查员杨X来到扶沟县兴华宾馆增援,加大审讯力度。当晚大约10点40分,被告人王某某队长安排被告人杨X、杨某某从10点40分到次日凌晨2点负责看守冯某某,凌晨2点以后由王某某和陈路负责看守冯某某,王某某安排后就到隔壁房间休息。后杨某某与杨X协商由杨某某负责看守冯某某到12点,12点到次日凌晨2点由杨X负责看守冯某某,杨X同意后到里间休息,杨某某在外间看守冯某某,当晚11点50多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上厕所解手,被告人杨某某喊被告人杨X起床,杨X还未起床,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拉开门往外走,被告人杨某某跟着冯某某去了厕所。在厕所冯某某解手时,脚镣上栓的绳子掉在地上,被告人杨某某弯腰捡绳子时。嫌疑人冯某某用拳头朝被告人杨某某头部猛击一拳,被告人杨某某趴在地上,嫌疑人冯某某沿厕所墙逃跑,被告人杨某某站起后,一手抓住冯某某的脚脖,一边喊杨X,冯某某用另一只脚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最后将冯某某大裤头拽破,冯某某跳墙逃跑,杨X赶到厕所时冯某某已跳墙逃跑。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等人追寻一夜未找到冯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和陈路四人即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居住地汝州市X镇及可能潜逃的地点平顶山市区,进行架网守候,跟踪抓捕,张贴悬赏通告,于2008年9月12日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将刚刚潜逃回家的冯某某抓获。

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扶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分别供述了上述事实;(2)证人×××证实,2008年7月2日,王某某、杨某某、陈路一行3人用扶沟县公安局提讯证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从看守所提出讯问、辩认罪证。期间其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送回看守所;(3)证人×××、×××、×××证实,在他们值班期间,未见冯某某被还押看守所的事实;(4)证人×××证实,2008年7月4日其与杨X到扶沟县增援,晚上睡觉时听到杨某某喊冯某某跑了的事实;(5)证人冯某某证实,在扶沟县北关宾馆讯问他时,一直没有带手铐、脚镣,从提出看守所一直没有回看守所。其在厕所时脱逃,后被抓获;(6)证人×××证实,2008年7月2日上午9点至7月4日晚上冯某某未回看守所,此期间通知了郝淮安让冯某某还押看守所的事实;(7)证人××证实,由杨X、杨某某从当夜十点多钟到次日凌晨两点负责看守冯某某,王某某和他从次日两点看守天亮的事实;(8)证人×××证实,2008年7月2日到7月4日郸城警方在他的宾馆讯问犯罪嫌疑人,7月4日晚上警方说人跑了,让他把宾馆的门打开的事实;(9)书证:郸城县公安局证明,证明王某某、杨X、杨某某系郸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刑警大队工作,杨X职务侦查员。在押人员临时出所审批表,证明提押冯某某时办理了在押人员临时出所手续。扶沟县公安局提讯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用扶沟县公安局的提讯证提押冯某某;(10)(2009)扶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11)2010年8月1日郸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嫌疑人冯某某脱逃后,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积极抓捕冯某某的事实经过。(12)悬赏通告,证明悬赏捉拿冯某某的通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X、杨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冯某某脱逃,其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队长,对提押的嫌疑人冯某某不及时送回看守所,对被告人杨X、杨某某二人负责看守冯某某管理不严,对冯某某的脱逃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杨X、杨某某在二人负责看守冯某某时,没有严格遵守至少两人看守的法律规定,私自轮班休息,在冯某某提出上厕所时,被告人杨X没有及时起床到场,被告人杨某某在厕所内麻痹大意,警惕性不高,造成冯某某脱逃。二人均有责任。但在冯某某脱逃后,三被告人能积极布控,跟踪抓捕,尽最大努力将冯某某抓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能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X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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