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借我x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有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贰万柒仟元正,张某某,2008年12月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且写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李现美
陪审员王某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