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37岁。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民),男,35岁。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老城支行)为与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张某甲的豫x奇瑞轿车一辆。2010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0日,张某甲与中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行老城支行向张某甲发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采取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利率6.3‰,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上浮50%,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该贷款由赵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张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20日张某甲累计1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赵某某、张某乙也未按合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为此中行老城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3127.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天数×利率),要求赵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老零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甲为购车贷款x元,被告赵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2、2006年12月7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
3、2006年12月5日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张某甲在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x元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主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甲,机动车登记编号:豫x,车辆品牌为奇瑞牌黑色轿车一辆,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
5、张某甲还款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张某甲已累计还本金x.36元。x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7日中行老城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某甲(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中行老城支行(贷款人)贷款x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上浮20%,当时月利率为6.3‰,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抵押条款、保证条款都做出明确约定。赵某某、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张某甲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张某甲违约给中行老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老城支行向张某甲发放约定贷款x元并对张某甲购买的豫x奇瑞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x.36元,从2009年7月起张某甲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已1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张某甲累计拖欠中行老城支行贷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3127.75元。赵某某、张某乙也未对张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行老城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赵某某、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行老城支行要求张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3127.75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赵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借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3127.75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甲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