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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男,59岁,汉族,农民。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同居后仅三个多月被告王某丙就与我分手,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前曾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本人购买家具、电器及其他结婚用品花费将近x元,同居后没几天,原告就找借口与我生气,嫌我要的彩礼钱多,我就把剩余的x元交给了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的彩礼款都是交给我女儿王某丙的,我并没有接原告的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王某丙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2010年农历正月上旬,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某丙返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王某丙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丙不同意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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