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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孙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二人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短短两个月后便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且王某乙还隐瞒了比孙某大十岁的事实。婚后,王某乙对孙某及孩子不过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孙某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次,孙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琳归自己抚养,由王某乙承担抚养费,直至王某乙琳18周岁。

王某乙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女王某乙琳如何抚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人的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孙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某、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乙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琳,现跟随孙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屡屡发生矛盾,2008年3月孙某携女回娘家居住,2010年2月23日孙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孙某、王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并逐步恶化,孙某在2010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孙某和婚生长女王某乙琳一直在其娘家生活,一直未再与王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孙某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二人婚生长女王某乙琳一直随孙某生活,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孙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乙对婚生长女王某乙琳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王某乙的家庭状况和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院判决王某乙支付王某乙琳抚养费每月150元,直至其18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准予孙某与王某乙离婚。

二、孙某与王某乙婚生长女王某乙琳由孙某抚养,王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抚养费自2011年9月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至王某乙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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