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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某商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及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等按照(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项履行完毕,现原告拆除左股固定物时花医疗费6975.4元,住(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859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石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民初字(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年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住院病例一份;4,2010年11月18日周口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一张6975.4元;2、每日清单一份;3、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400元。第三组:周终字(2009)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7日,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商水县X村中心门诊处时因车辆超高将过路广告牌挂倒,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处理石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法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周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且已履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乙右股骨骨折并作了内固定术,2010年11月2日原告王某乙为取内固定物住进周口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1月18日治疗结束并出院,共花医疗费6975.4元,诉某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石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此次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975.4元、误工费210.7元(4806元/年÷365天×16天)、护某210.7元(4806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80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975.4元、误工费210.7元、护某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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