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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52岁,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父,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48岁,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高某,女,汉族,23岁,初中文化,住(略),系高某文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系鹿邑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张言志,被告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高某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66元及被单14条、毛毯一个、红单子一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高某与他人订婚并结婚,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66元及礼品(14条单子、一个毛毯、一个红单子)。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没有与原告订婚,二被告也未见原告的钱与礼品,应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证人陈某、皇某出庭作证,证明将彩礼4666元及单子14条、毛毯一条等物品交给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二人证言有矛盾,一个说交给高某一个说交给高某父母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被告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彩礼为4016元及礼品等。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知道事实,压贴4666元是事实。经审查,原告两位证人均系媒人所证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婚约一份,证明下贴日期是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出庭的原告证人不是媒人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婚约真实,是正月十二写的,但是是延长到正月十九送的贴,按农村风俗去女方送贴,贴写的都是媒人丈夫的名字,但都是男的不去,女的去。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交给被告高某现金4666元及单子14条等物品,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订婚时交给被告高某钱物,因二人未能结婚,被告高某应予以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高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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