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1950年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邢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生诉称,高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借款x元。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900元利息。
高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邢某某借给高某某x元现金,高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证明,今借现金壹万元,年息玖佰元,到时间为贰零壹零年贰月贰拾伍日期还本付息,高某某,2009年2月25日”,后经催要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高某某借邢某某款x元,高某某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高某某应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900元(时间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某某借款x元
及利息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某军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