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吕xx系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被告无理拒付2010年1月至3月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24元。
原告x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和房屋面积为136.49平方米的事实;
3、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收费标准的复函,旨在证明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以及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吕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6.49平方米。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小高层为按物价局批准的每月每平方米1.28元向业主收取。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因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