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丽商事(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丽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8月16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86万元,出票人为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汤阴县永新助剂厂,付款行、承兑行均为韩国外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背书人为河南省汤阴县永新助剂厂,持票人为东丽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东丽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