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省高雄市人,农民,住(略)。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胜军、谢安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因婚前不了解,婚后9年双方只来往过一次,全部是分居的,原告在宁远县工作和生活,被告在台湾,现音信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结婚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九年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法庭调查,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半月后,男方就回到台湾,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相识两月就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半月男方就回到台湾,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