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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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桂县X村大炮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甲,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0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6月9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XX雇请李某某等人采伐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麻山(地名)山上的杉树,折活立木蓄积57立方米。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李XX及其被辩护人辩称:李XX采伐的林木属于自己所种植的,临桂县林业局给他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采伐林木在批准的范围内,没有超出批准地点、树种和数某,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姚某乙想买李XX的树木,于是他们叫临桂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勾图规划,临桂县林业局在2010年8月9日给他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便叫人采伐。对此证据,被告人李XX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记录全。辩护人没有异议。

2龙XX的报案陈述。其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李XX所砍伐树木地块属于龙XX承包管理的。被告人李XX辩护人认为,龙XX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李XX所砍伐树木地块属于龙XX承包管理的。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李XX提供承包证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请人砍树。李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4、证人姚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XX请姚某丙、李某某、陈四德帮砍树,每立方米给150元劳务费。李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5、龙XX的林权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证件在被告人李XX采伐时,永福县并没有发给龙XX,未生效。第二次开庭由龙XX提供出来,该证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以上五个证据,除了龙XX的林权证及龙XX陈述中林木权属方面的内容,是关系到李XX与龙XX的林权权属问题,非本院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外,其他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XX取得了临桂县林业局(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叫人采伐林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6、桂林市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呈请报告、桂林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7、情况说明,内容是临桂县林业局、临桂县森林公安局派人参加了调查,不肯在《临桂县X村毛塘屋坪伐区采伐面积调查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人提出他不知道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有关程序处理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聘请书、《临桂县X村毛塘屋坪伐区采伐面积调查报告》,《关于对临桂采字第X号超出采伐范围面积5.11亩蓄积量调查报告》,有关人员资质证,证明,立木蓄积量计算方法及采伐限额,鉴定结论通知书。这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采伐麻山(地名)山上的杉树,折活立木蓄积57立方米,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份调查报告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关于范围的调查报告有行政机关参与,程序不合;二是关于蓄积量的调查报告是永福县林业局作出,永福县林业局是行政机关不是鉴定机构,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三是作出蓄积量调查报告的人员不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额决定》第四条规定的资质;四是关于蓄积量的调查报告在先没有聘请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程序违法;五是本次蓄积量的调查报告确定的活立木蓄积57立方米,而原来以盗伐林木起诉时确定的活立木蓄积48.5156立方米,二者数某矛盾,以哪个为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临桂县X村毛塘屋坪伐区采伐面积调查报告》,是对临桂县林业局2011年8月9日(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李XX采伐林木范围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有桂林市森林公安局、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临桂县林业局、临桂县森林公安局、永福县林业局、永福县森林公安局等六单位十二人参加,可是,临桂县林业局、临桂县森林公安局拒绝在调查报告上签名盖章,该调查报告不完善。《关于对临桂采字第X号超出采伐范围面积5.11亩蓄积量调查报告》,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两个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2011年7月27日新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永福县X村毛塘屯“麻山”砍伐林木案森林采伐面积和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证实李XX采伐林木区域面积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确定的地点范围面积5.730亩,超采范围所采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8.11立方米。被告人李XX认为超过面积自己不清楚,鉴定的蓄积量一次比一次多,自己拒绝签字。辩护人提出,(1)鉴定时树木已拉走,鉴定结论真实性有问题;(2)委托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是否有司法鉴定资格不得而知。本院认为,《永福县X村毛塘屯“麻山”砍伐林木案森林采伐面积和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是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永福县公安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目前,全国林业方面的司法鉴定机构很少,广西壮族自治区至今没有一家。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最权威的林业专业科究机构,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永福县公安局委托其作鉴定并没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全区也是最具权威性。《永福县X村毛塘屯“麻山”砍伐林木案森林采伐面积和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指派三位高级工程师经过实地测量而作出,对被告人李XX采伐林木伐区面积丈量精度到0.1m,对伐区蓄积的计算,树高精度到0.1m,树径精度到0.1cm;所点采伐林木数某共414篼与被告人提供的姚某丙、李某某等人证明帮李XX砍树共411蔸的数某相差也无几,最后采用国家标准材积公式计算,是科学和准确的,具有真实性。且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10、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是案发现场真实情况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XX为证实自己无罪,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买卖契约、临桂县人民政府印花买断契纸、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表,证明麻山是被告人李XX的祖父李某成1955年5月购买的。

2、山界林权证书、土地承包证,证明麻山是李XX经营管理。

3、临桂县林业局(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桂林市林业设计院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临桂县X村民李XX采伐林木地块位置的调查结果》,证明李XX采伐林木得到临桂县林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李XX采伐林木地块与临桂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批准的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块一致。

4、临桂县X村大炮屯廖十五、李某义、李某云、李某辉、李某林、李某军、李某福七人、永福县X村毛塘屯李某丰、欧惠春二人的证明(5份),证实李XX采伐林木的地块是属于大炮屯的。

5、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自己申请采伐15亩,临桂县林业局(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也是15亩现在也未超过。

6、姚某丙、李某某等人证明,内容是李某某等人帮李XX砍树共411蔸45.8立方米。证实李XX所砍树全部才是45.8立方米,与现在的评估的一半面积就57立方米差距太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李XX所采伐的区域是其经营管理,林木属于自己所有,是关于林木权属问题的证据,林木权属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那些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所采伐的区域没有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取得(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此后,被告人李XX雇请有关人员帮其采伐位于“麻山”的杉木。后经永福县X村民报案,永福县森林公安局派人制止,被告人李XX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还继续采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李XX砍伐区森林采伐面积和林木蓄积量鉴定,被告人李XX采伐林木区域面积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确定的地点范围5.730亩,超采范围所采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8.11立方米。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代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某、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李XX在取得(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地点采伐,超范围所采伐的活立木蓄积58.11立方米,达到数某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确定的地点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8.11立方米。而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XX超出(2010)临林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7立方米,本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按公诉机关起诉的数某作量刑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李XX采伐的林木属于自己所种植,临桂县林业局给他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采伐林木在批准的范围内,没有超出批准地点,不构成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XX所犯罪为滥伐林木,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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