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6日下午,在林州市X镇X村东的路上,因为超车发生纠纷,尚XX、被告人尚某某和呼XX、被害人呼XX发生打斗,呼XX被尚某某打伤,尚某某、尚XX在殴斗中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呼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尚某某、尚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尚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呼XX的陈述、证人尚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呼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和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