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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的一天,李某飞(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霍某介绍,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罗二黑(现在逃)被盗掘的陶俑等文物,霍某得从中得好处费2000元。文物现未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霍某所得赃款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于2010年3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王某、王某、柳某证言、在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追缴罚款票据、投案证明、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销售,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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