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陈某与某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五位股东将购买贵糖(集团)法人股40万股的出资40万元集中交给谢某办理,并由谢某以玉林市粮油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名义购买贵糖(集团)法人股40万股。贵糖股权在玉林市股权托管中心托管期间,谢某办理转登记到广西陆川县龙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名下,并分割登记到个人。1998年9月30日,协议挂靠在被告名下,其中3.5万股是原告出资购买。现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糖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法人股已经获准上市流通,由于以龙岩公司购买的40万股法人股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持贵糖公司股票龙岩公司股40万股中的3.5万股为原告所有及返还所滋生红利1.05万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4年,贵糖公司上市募集资金向公众出售其法人股(C股),谢某、黄某乙、陈某分别出资315000元、50000元、35000元,合计400000元,以食品公司的名义购买贵糖公司法人股(C股)400000股(每股1元)。1997年8月12日,黄某乙的股份分割成三份,其中黄某甲占有26000股,黄某丙占8000股,黄某乙占16000股。贵糖公司通过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于1998年8月21日确认原告陈某拥有贵糖公司35000股法人股(C股)。因食品公司被吊销,原告等人出具手续,于1998年9月12日将挂在食品公司名下的股份400000股转挂龙岩公司名下。1998年9月30日,龙岩公司与某告协议将上述400000股股权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
贵糖公司的法人股上市流通后,被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证券帐户号码是(略),证券帐户名称是“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持有人类别标识是“境内一般法人(02)”,证件号码是(略),持股数量是400000股。
上述事实,有贵糖公司的法人股收款收据、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股票转出托管单、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贵糖法人股转出托管证明、龙岩公司证明、证券持有人名册、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处置资产偿还债务的批复、贵糖股份上市公司股东名册、龙岩公司与某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出资35000元,通过食品公司名义购买贵糖公司的法人股(C股)35000股,有食品公司的确认和原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的确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情况下,原告的股权挂靠于法人食品公司的名下,依附于法人股而存在。1998年8月21日,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确认陈某拥有贵糖公司的股份,后因食品公司被吊销,陈某等人出具手续将挂在食品公司名下的股份转挂到龙岩公司名下,1998年9月30日,龙岩公司将400000股股权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原告陈某等人的法人股挂靠的被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因贵糖公司的法人股已经获准上市流通,属于原告所有的以被告名义持有的法人股35000股及相应红利依法应确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持有的(证券帐户号码:(略))的社会公众股(原法人股)400000股中的35000股的股权(含相应的股息、红利)为原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某将前项股份35000股过户到原告陈某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