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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北郭某李某酒楼大排档处,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永刚、付某林、付某强(三人已判决)与张某乙酒后发生打架,将张某乙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场拦架、推了受害人一下,并未使用凶器对受害人殴打。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投案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南郭某口东李某酒楼的大排档处,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永刚、付某林、付某强(三人已判决)与张某乙酒后发生打架,将张某乙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乙颅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受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某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李某×在北郭某豆庄喝了有十来瓶啤酒,已经喝得不少了。后来我俩又开摩托车到北郭某李某酒楼吃大排档。我和李某×坐到大排档的南排中间,在我们东边桌子坐着有七八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我们的菜还没上来时,东边那张某乙子过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胖一个瘦,胖子光着膀子来到我面前骂了我一句并伸手推我,我也还手推了他一下,胖子就把我摁到桌子上和瘦子一起打我,我当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张某乙在豆庄喝过酒后,张某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到北郭某某酒楼继续喝酒。我们在大排档正喝酒,从我身后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人拿了个啤酒瓶,另一个拎了个凳子,先用啤酒瓶打到张某乙头上,张某乙就骂起了对方,拿凳子的那个人用凳子打在张某乙头上,我就拦住对方。张某乙又骂开对方,这时又来了三个人也拿凳子打张某乙,我一直拦着先前那两个人,但是后来的这三个人已经把张某乙打翻在李某酒楼西边的花池处,当时张某乙在地上躺着,那三个人主要用凳子打张某乙的头。我去扶张某乙时,对方的人已经打罢准备走了。我们就把张某乙送医院了。

3、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6月30日8点左右,我的酒店在外面摆摊,只剩下两桌客人,一桌是西边一桌的两个男子,另一桌是东边一桌有五六个男子。具体不知道因为什么,东边那一桌就和西边那一桌的其中一个男子打起来了,我见有拦的有打的,主要就是东边的那一桌五六个男子用我酒店的铁头皮面板凳砸打西边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另外一个男子在场拦架,但是东边那五六个男子没有打拦架的,后来我就往屋里报警,出来后那五六个男子都走了,被打的那个男子倒在我房子西边花池边,和他一起的男子就拽那个伤者,我叫了辆车把他们送到卫生院了。

4、证人刘某、李某×、赵某证言基本相一致,三人称只有王永刚一人对受害人张某乙进行了殴打,付某林、付某强、付某某只是拦架未对受害人殴打,三人证言的一致性印证了同案犯王永刚供述几人串供的事实。

5、同案犯王永刚供述,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付某某、付某林、付某强四人去北郭某某酒楼吃饭,到那以后遇见刘某也刚到,付某某和刘某认识,我们就都坐到一起吃饭。刘某一方三男两女五个人,刘某拿两瓶白酒,付某某说酒刘某拿,菜金我们负责。我们在一起喝了一瓶剑南春,又喝了五六瓶啤酒。我起身去西边买羊肉串,我从西侧桌子北边过去,快走过去的时候,张某乙(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一下子摔到我头上,啤酒瓶当时就碎了。我就从北边拿了一个凳子(空心铁管,塑料面)朝张某乙身上摔了两下,凳子没有摔坏,张某乙桌子上的两个人就起身拦住我,说都认识,两个人中有一个我认识,不知道姓名,他给我递了一根烟,我们三个人就站在那里说话。这时候付某某、付某林、付某强三个人都过来了,付某某问我张某乙想干啥,并且三个人一起将张某乙往西拉了五六米远,三个人一起打张某乙,打了有十几分钟,中间有把张某乙打翻,后来就被人拦开了。我这时跟那两个人在吸烟,没有参与。拦开后,张某乙又跑过来跟我打,上来用左手拽住我的脖子,右手扯着我的上身衣服,我也用手拽着张某乙的衣服,我们两个拉扯着到了饭店西南角,我们两个互相用手打身上。当时张某乙朝东,付某某在张某乙身后,付某林、付某强在张某乙北侧,这时有人从张某乙后拿东西砸到张某乙头上,张某乙头朝西躺在地上,接着一个木制小板凳扔到了张某乙腰部南侧,当时我没有见小板凳从张某乙身上扔过去,我上前捡起小板凳朝张某乙嘴部打了一下,后就被劝开了。随后我们四个人驾驶刘某的车离开,付某某开的车。到内黄县田氏后就无目的的朝南开。在车上,付某某说他在缓刑期间,后果比较严重,付某林说年底孩子结婚,都说让我把这个事情担起来,并且说给张某乙看病花钱都平摊,如果我被拘留他们三个平摊,并且想法把我弄出去,我就答应了。到汤阴任固后我去了亲戚家,之后我们就电话联系,我也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怎样说。后来三个人凑了一万元钱给了张某乙一方,后来他们三人就不再管了。

6、同案犯付某强、付某林供述基本一致,二人参与了对张某乙共同殴打。

7、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x元。

8、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

10、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1、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永刚、付某林、付某强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追究。

1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认定为自首;但其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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