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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后与被告感情疏远,并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乙未答辩。

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任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任某理(1999年农历8月12日生),女儿任某倩(2001年农历8月27日生)。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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