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后与被告感情疏远,并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乙未答辩。
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任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任某理(1999年农历8月12日生),女儿任某倩(2001年农历8月27日生)。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