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中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南宁中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中创科贸公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中创科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郑某与中创科贸公某签订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月工资标准为850元,中创科贸公某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某继续在中创科贸公某处工作。2010年5月10日,郑某向中创科贸公某递交辞职报告,自2010年5月25日起,郑某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郑某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中创科贸公某未将郑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交给郑某,郑某未领取2010年4月份工资。中创科贸公某已支付郑某2010年1月份工资1551元,2月份工资1297元,3月份工资1751元。另查明,郑某2010年4月份工资为1499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全勤补助100元,养老补助278.6元,医保补助85.4元,工龄60元,中餐补助100元,劳保补助15元,油费补助60元,需扣除某用535元,实际应支付964元。
2010年7月,郑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创科贸公某:(1)支付2010年4月份全额工资1164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3)返还社会保险手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创科贸公某支付郑某2010年4月份工资964元;2、中创科贸公某支付郑某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000元;3、中创科贸公某向郑某返还社会保险手册,4、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科贸公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创科贸公某不需向郑某支付2010年4月工资964元;2、不需向郑某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负担。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创科贸公某同意向郑某支付2010年4月工资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创科贸公某与郑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创科贸公某应按时支付郑某工资,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中创科贸公某同意向郑某支付2010年4月工资964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郑某在答辩中认为其2010年4月份工资应为1164元的请求,已经过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因郑某在收到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就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郑某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故对郑某主张其2010年4月份工资为11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中创科贸公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郑某于2010年1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创科贸公某违反上述规定在上述期限前未与郑某签订书面合同,故中创科贸公某应从2010年2月1日起支付郑某双倍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郑某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中创科贸公某证据不充分,故对中创科贸公某主张郑某月均工资850元不予采信。根据郑某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郑某要求中创科贸公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的数额,故中创科贸公某应支付郑某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
对于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创科贸公某向郑某返还社会保险手册,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创科贸公某支付郑某2010年4月份工资964元;二、中创科贸公某支付郑某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三、中创科贸公某向郑某返还社会保险手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创科贸公某承担。
上诉人中创科贸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是错误的。双方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拟定好《劳动合同书》与被上诉人续签,但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0日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后就擅自脱离岗位不再来上班,其离职后并未按公某的制度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按规定交还已收回的货款及工作牌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擅自离职行为违反了公某的有关管理制度,其没有办好交接手续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营业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没有理由强迫被上诉人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愿意履行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判决。对于被上诉人2010年2月至5月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400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基于双方对一审判决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南宁中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中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