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阳县X路与大白线交叉口路段被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许某、汤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