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旷某、陈某与被执行人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5月4日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衡仲交山调字258-X号补正调解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旷某、陈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綦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綦某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对(2009)衡仲交山调字258-X号补正调解书不予执行的申请。1、该案衡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58-X号补正调解书全盘否定了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处理不公。2、申请执行人陈某在本案中属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并未向綦某主张赔偿请求,而是衡阳仲裁委员会的越权行为,且两次补正的调解书都未经我参与协商。违反了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衡仲交山调字258-X号补正调解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衡仲交山调字258-X号补正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旷某、陈某申请执行的(2009)衡仲交山调字258-X号补正调解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雁中
审判员石爱清
审判员陈某强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校对责任人:汪东升打印责任人: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