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旭晶、代理审判员钟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桂C-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桂C-x号轿车(该车无保险,未年检)由北往西转弯时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原告受损车辆在上海大众维修,保证更换的配件为原厂正货,由被告负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大众桂林特约维修站进行修复,共支付维修费3208元,但被告在支付了1000元维修费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其他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2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3、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其中接车检查单及结算清单即为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中所涉及的维修单,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维修单”;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5、4张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即对桂C-x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并约定桂C-x轿车的维修费用限定在1000元,为此原、被告制作了书面维修单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在双方达成的另一书面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维修费用详见该维修单。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但在被告将上述维修单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却未将该维修单提交法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将已维修完毕的桂C-x轿车开离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后,又于12月8日再次将其车辆送到该维修站进行维修,故在原告主张的3208元维修费用中应包括前后两次的修车费用,而第二次修车的费用2208元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时,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由被告承担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但在原告提供的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及维修委托书中均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私自委托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额外维修费2208元亦与被告无关。据此,因被告已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维修费220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2、2张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000元;3、上海大众桂林特约维修站的门卫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桂C-x轿车在2009年11月28日修好后,原告于12月8日再次将该车辆送到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维修;4、桂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调取了2009年11月25日至28日、12月8日至11日期间该维修站的车辆进出记录登记本及原告委托该维修站修理车辆的任务委托书。此外,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6月到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其七星支公司调查了解本案案情,并分别向该维修站的维修车间主任何XX、门卫张XX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法律部员工孟XX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向维修站调取了接车检查单、向保险公司调取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09年11月25日至28日、12月8日至11日期间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的车辆进出记录登记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对张XX、孟XX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前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
被告对原告证据3及本院向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调取的接车检查单有异议,其认为接车检查单系事后伪造的,该检查单中的检查结果是后补的,且在接车检查单和结算清单中均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此外,被告不认可本院向何XX制作的调查笔录,其主张法院向何XX询问的时间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之后,何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接车检查单及结算清单并非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中的维修单,同时,接车检查单与结算清单中所列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均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接车检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本院向何XX制作的调查笔录,同时,蒋某某认为本案中的维修费3208元均系桂C-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用,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只维修了一次,系因为被告不愿承担桂C-x轿车的维修费用,加之急需用车,原告才在维修站未对桂C-x轿车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8日将车辆从维修站开出,后于2009年12月8日将车辆送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本院向何XX制作的调查笔录,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何XX作为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维修车间的主任,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从接车检查单及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看,何XX系参与了桂C-x轿车的接车检查及维修结算,其证言应予采信。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接车检查单及本院向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调取的该份证据材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该证据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接车检查单与本院向维修站调取的检查单在车辆检查结果方面具有一致性,同时,经本院向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及发票的出具单位即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核实,该维修站亦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此外,结合被告证据1所反映的车辆碰撞情况以及在调查笔录中何XX关于送修车辆受损情况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车检查单中记载的检车情况与结算清单中的维修项目系彼此关联的,足以反映桂C-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及维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接车检查单予以确认。因在被告证据3中证人张XX主张原告系于2009年11月28日下午在车辆未修的情况下将桂C-x轿车开离维修站,对此何XX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亦有相同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将已维修完毕的桂C-x轿车开离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后,又于12月8日再次将其车辆送到该维修站进行维修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对本院向上海大众桂林特约维修站调取的任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在该维修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中均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额外维修费2208元均与其无关;原告对委托书的内容无异议,亦确认的确出具过一份委托上海大众桂林特约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委托书,但其对该份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之所以被告未在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及维修委托书中签名,系因为被告不愿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才独自将受损车辆送修,本院对原告委托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对受损车辆桂C-x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牌轿车行驶至秀峰区X路与丽泽桥交叉口由北往西右转时,遇原告蒋某某驾驶桂x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桂x号牌轿车左前角与桂x号牌轿车右前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桂x号牌轿车的维修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今刘某某车与桂x相撞,经协商:1、刘某某负责承担与桂x本次事故全部维修费用(详见维修单);2、车辆在上海大众维修;3、保证更换配件为原厂正货。”。之后原告立即将桂x轿车送至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检查,在对送检车辆进行检查后,该维修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接车检查单》,该《接车检查单》对桂x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水箱框、大灯及右前雾灯等部件进行了明确,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初步计算。2009年11月28日,原告在桂x轿车尚未被维修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离维修站,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将该车辆开回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之后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对桂x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部件进行了维修,并对在事故中受损且需更换的汽车配件即水箱框、右前大灯及雾灯进行了更换(上述更换的配件均系使用原厂配件)。2009年12月11日,经结算,桂x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3208元(该费用低于接车检查单中计算的维修费用),因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元,故原告于结算当日向维修站支付了剩余的车辆维修费2208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桂x轿车购买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已就车辆维修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电话告知其承保机构即人保财险桂林七星支公司不需该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故该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进行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承担给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在原告依约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辆维修费22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维修单”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另行对桂C-x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并约定维修费用限定在1000元,而原告提交的接车检查单及结算清单均具有车辆维修单的性质,同时,在上述单据中均载明有相关的车辆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在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中所涉及的“维修单”系接车检查单及结算清单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依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维修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存在另外一份“维修单”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主张其未在接车检查单、结算清单及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故其对原告主张的额外维修费2208元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车辆在上海大众维修”,故原告作为桂C-x轿车的车主,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符合双方约定,其向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亦有该维修站在对受损车辆维修后出具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发票为据,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存在对桂C-x轿车进行额外维修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车辆维修费220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