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36岁。2005年12月23日吸毒被罚款;2007年5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转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X,男,56岁。1975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收容审查;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2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6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51岁。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2010年1月16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谷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预谋后,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广场停车场西边盗窃一辆蓝色\"益佰\"电动自行车。后两人在谷某某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106元。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将王某强(绰号\"洛洛\",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黑色大阳牌x-26型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7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收购一辆大阳牌x-2型被盗助力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车辆价值为1440元。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收购一辆济南轻骑48CC型被盗助力摩托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4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预谋后,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广场停车场西边盗窃一辆蓝色\"益佰\"电动自行车。后两人在谷某某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106元。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将王某强(绰号\"洛洛\",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黑色大阳牌x-26型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7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收购一辆大阳牌x-2型被盗助力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车辆价值为1440元。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收购一辆济南轻骑48CC型被盗助力摩托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44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均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106元,被告人谷某某销赃三次,价值6580元,被告人李某乙销赃两次,价值4140元,被告人郭某某销赃一次,价值244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谷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及报案材料,被盗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收据,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陈某、谷某功的刑期均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