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可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付款,经多次催收,直到现在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负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五的利息,原告才答应借款给我。2008年9月份我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我。后来原告又提出要跟我换借条,借条就换了现在这个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当时原告说我还他4万元,就不计算我的利息。我由于2008年被别人骗了钱,现在生活困难,所以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2.5%,2008年9月底被告吴某某还1000元利息给原告谢某某,后来原告谢某某叫被告吴某某换了一张没约定利息借款日期相同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后经原告谢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赣州市公安局物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而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应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也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