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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未诉[2009]36-b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徐XX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徐XX经预谋,伙同宋X(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市X路X路人行道处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杨XX、徐XX、宋X等人在旁望风,由另一同伙(在逃)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潘XX不备,抢得其颈部价值人民币6249.6元的金项链一根。后该金项链被销赃,被告人杨XX分得人民币800元。同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XX、徐XX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宋X、邓XX、俞XX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浦东商场黄某来料调换计算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XX、徐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徐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徐X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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