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A,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xx(系程A之母),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济。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xx,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程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程A与被告程B、陈xx、程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程C及被告程B、陈xx、程C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被告程B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生育原告程A,之后,孙xx与程B经法院判决离婚,程A随孙xx共同生活。20xx年xx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本市X路xxx号x楼系争房屋被拆迁,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x元,但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向两原告支付,为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x元。
被告程B、陈xx、程C辩称,两原告所述内容并非事实,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所以无权分得动迁安置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A系其法定代理人孙xx与被告程B婚生女,20xx年xx月x日,孙xx、程B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程A随孙xx共同生活。程B系陈xx、程C夫妇之子。系争房屋系使用权房屋,原承租人为程C父亲程xx。20xx年xx月x日,拆迁单位与程C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及拆迁单位出具的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明确程B、陈xx、孙xx、程A四人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并明确拆迁单位应支付程锡恩(户)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奖励费4500元、速迁费40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x元、一次性补贴x元,合计x元。之后,程C领取了该笔动迁补偿款。
另查明,1、程C父亲程xx于20xx年x月过世;2、系争房屋被拆迁时,程B系系争房屋户主,系争房屋内有程B、陈xx两人户籍,两原告户籍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x号xxx室,程C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20xx年xx月xx日迁至上海市X路xx弄x号xxxx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称,原告系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依法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故仍主张分得20万元。被告程C确认拆迁协议系其与拆迁单位签订,确认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领款人”一栏签名系程C所签,但程C称实际领取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为50万元,三被告并称,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许可证核发日期在孙xx、程B登记结婚之前,且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认为两原告无权获得动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C与拆迁单位所签订拆迁协议及拆迁单位所出具的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等材料已明确两原告及被告程B、陈xx均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故两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可得动迁安置补偿款数额,本院则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及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B、陈xx、程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程A原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楼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8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B、陈xx、程C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朱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