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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宝市X组李某丙义家门口,与叶某、李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黄某甲用伸缩棍将叶某、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已赔偿叶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叶某、李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伸缩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人黄某丁、郑某、李某丙、任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李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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