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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人民陪审员罗某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0年农历正月,经梁朝芝介绍与被告谈婚,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洛,同年11月2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陈某丹,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在与我分居了一年多时间后被告便背着我与他人同居生活,从此就与我失去了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所生的次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正月,经梁朝芝介绍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洛,同年11月20日在联合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陈某丹,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劳动及抚养小孩,2005年农历腊月在本县X乡X村一组公路边建有三间一楼一底及楼梯间水泥平房一幢,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失去了联系,原告2007年带着次子外务工,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审理过程中找到被告陈某某的电话即x,拔通该电话并告知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被告的意见是:一、同意离婚;二、债务不同意偿还;三、其他依法判决。

另查明:二子陈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长子陈某洛,三女陈某丹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的嫁妆有穿衣镜一口、木箱二口、柜子两口、五斗橱一口、碗橱一口、被条八床。

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证人蒋XX、罗XX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之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2007年带着次子外务工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且被告亦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故理当予以支持。

共同房屋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即房屋中堂直出其中:由原告罗某某所有靠上河方向的一楼一底,由被告陈某某所有靠下河方向的一楼一底,楼梯间及过道共用。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当归其所有。

共同债务原告虽称存在,但因被告未到庭,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如确实存在,当由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

长子、三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二子陈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生活有利的原则,由被告长子与三女抚养为宜,由原告抚养二子为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请求,因被告己抚养二个孩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长子陈某洛、三女陈某丹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二子陈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乡X村一组公路边建有三间一楼一底及楼梯间水泥平房一幢,房屋中堂直出其中:由原告罗某某所有靠上河方向的一楼一底,由被告陈某某所有靠下河方向的一楼一底,楼梯间及过道共用;

四、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穿衣镜一口、木箱二口、柜子两口、五斗橱一口、碗橱一口、被条八床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某江

人民陪审员罗某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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