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系村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日两次到洛川县,从“文全”手中购买了900元的毒品。2010年1月4日马某某到富县泽慧小区X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斌两包后,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量为1.7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日两次到洛川县,从“文全”手中购买了900元的毒品。2010年1月4日晚22时许,马某某到富县泽慧小区X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斌两包后,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被抓获。从马某某身上当场收缴毒资200元,纸质包装物一中包,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座位下收缴纸质包装物一大包、三小包及塑料包装物一块,从吕斌家中提取交易所得的纸质包装物二包。经鉴定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量为1.7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4日22时37分,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缉毒中队接情报线索,在富县泽慧小区门前马某某在贩卖毒品;2、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月4日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县泽慧小区X号楼楼下把正在贩卖毒品的马某某抓获;3、2010年1月5日吕斌的证言证实1月4日晚20时许,他和杨锦锋在一块接到马某某的电话,问是否要东西(毒品),杨锦锋说要200元的,他把电话接过来说是他要的,马某他现在忙。到了晚10时30分给他送来了两小包毒品,他给了马某某200元;4、2010年1月5日杨锦锋的证言证实1月4日晚20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他是马某某,问他是否要毒品,他说要哩,并问他和谁在一块,他说和马某某,他便把电话给马某某,让他两谈。到了晚10时30分许,马某某把电话打来说他把毒品送到泽慧小区马某某家楼下了,吕斌给了200元,他给了吕斌两小包毒品;5、2010年1月5日袁建红的证言证实1月4日晚22时许,他在富县城内跑出租,在正街“上海发廊”门口有一男子上车,拉到泽慧小区X号楼下,从楼上下来一男子给了车上的人200元,他们开车到了小区门口就被民警盘问了;6、2010年1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贩卖的毒品的重量是1.71克;7、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和贩卖的毒品已扣押提取。200元毒资也扣押并随案移交;8、2010年1月4日、1月5日、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4日吕斌打电话说他难过地不行,问他有东西没,然后他坐了出租车到泽慧小区最后一座楼的楼底等他,吕斌下来后,他给了吕斌两包毒品,吕斌把200元钱塞到车上,他返回来到大门口被逮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四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二百元现金,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路育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炊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