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X街大江南洗浴中心一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更衣室的四个储物柜撬开,共盗窃被害人田s%、袁s%s%、王s%s%现金149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9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追回赃款240元退还被害人王s%s%,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s%s%、张s%s%、尹s%s%、李s%s%、鲁s%s%的证言;被害人田s%、袁s%s%、王s%s%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田s%经济损失450元,退赔被害人袁s%s%经济损失240元,退赔被害人王s%s%经济损失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