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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17日和7月16日向被告戚某某、财保驻马店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及鉴定材料,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戚某某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其驾驶老年三轮车与被告戚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经驻马店市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车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45元、误工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3604元、交通费550元,共计x.45元。要求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负担x元,其余损失x.45元,被告戚某某负担40%,计款x.38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损失划分比例不合理,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损失。

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4时10分许,原告戚某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本市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大道驿城区检察院前时,与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左转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后载乘车人郭景付)相撞,造成周某某、郭景付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周某某先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009年5月27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共住院53天,共计支出x.55元,其中被告戚某某预付x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戚某某所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诉讼期间,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但因周某某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戚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住院总支出x.5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3天,每日30元计算,计款1590元。营养费按住院53天,每天10元,计款530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53天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604元(x元/年÷x%。护理费标准也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53天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604元(x元/年÷x%。交通费可根据周某某住院期限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5元,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55元,被告戚某某负担30%,计款9521.27元。由于被告戚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超出应当负担部分6478.73元,该费用应从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戚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352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521.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戚某某退还垫付的医疗费647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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