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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橡胶排泥管100根,每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元,合计总价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橡胶排泥管76根,已支付价款29万元,尚欠24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且未到原告处提取24根排泥管,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50元(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0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止,x元自200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费损失5136元(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16平方米×每天0.3元×1070天)。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过11月11日的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到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曾向被告就同一份承揽合同主张过价款,原告放弃赔偿损失权利,现又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提货,也没有依据证明场地费的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被告规格为Φ614×1500橡胶排泥管100根,每根人民币5300元;交货期为同年12月20日,运输、费用承担为被告自理,原告负责上车;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先付订金x元(2006年11月7日已付x元),余款分别在本月底支付x元,提货时支付x元,交货后二个月时支付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20日分三次提取橡胶排泥管76根,并于2006年11月7日、12月4日、2007年2月1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亦未提取剩余24根橡胶排泥管。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200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自行提取Φ614×1500橡胶排泥管24根。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市二中院X号案),维持原判。同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承担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X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及违约损失赔偿的事宜。

以上事实有1、2006年11月11日橡胶排泥管的购销合同;2、X号案民事判决书;3、市二中院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已经本院X号案及市二中院X号案审理确定。根据被告提取货物的时间及付款的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2006年12月20日应支付价款x元,2007年2月20日应支付余款x元,被告未付款后已构成违约,已侵害了原告自身的权利。然原告在向被告主张x元价款的X号案中未主张违约赔偿要求,之前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要求,直至2009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场地费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场地费损失人民币513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6.27元,减半收取1468.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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