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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康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司法局盆尧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康某某的宅基地以黄某山(东邻)家大门东南角基础37墙往西12.10米为起点,向西量11.62米为终点是宅基地的南宽。北宽以黄某山主房西山墙正墙西北角向西0.4米为起点向西量11.39米为终点,是宅基地北宽。南北长东边为15.2米,西边为15.6米。2、康某某宅基地前东西路及

黄某丁东边南北路X村民共同通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丙东西相邻,其两家共用一条东西通道,原告现住房屋系1986年所建,第三人黄某丙现住房屋系1989年所建。原告康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丁南北相邻,中间相隔一条东西通道,三家宅基地及房屋现状多年来未发生变化。2008年3月,第三人黄某丁旧房翻建时,原告康某某以黄某丁占用通道为由予以阻止,酿成纠纷。2009年1月,原告康某某认为第三人黄某丙占用其宅基地为由,与黄某丙发生纠纷。200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按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机关受理立案后,在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知情人调查、现场勘验、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5月25日,被告机关作出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康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机关应当依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而酿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机关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由于某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告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勘测及调解,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尊重历史和现状,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机关按照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并据此要求撤销被告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的诉求,于某无据,且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所登记情况与现实已发生很大变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康某某家祖传宅基,并于1951年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并且上诉人康某某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04年黄某丁强行占用了我家的通道,并主张该通道是其管辖地界。同年,黄某丙也占用了我家的宅基地,为此发生争议,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尊重现状及历史演变过程,没有按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定土地使用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康某某在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却没有予以采信,属于某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康某某收到该处理决定后,没有经过行政复议,于201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变更为盆尧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实际是对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某案属于某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以上法律和批复的明确规定,上诉人康某某对盆尧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康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盆尧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权利一项中,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告知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程序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康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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