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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兆科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王某某,被告千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鼎、李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是“超级兔子”系列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人和“超级兔子及图”商标专用权人。“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由我于2002年10月28日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我研发的超级兔子系列软件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关村在线、新浪、腾讯等著名网站都有巨大的下载量。近日,我发现千兆科技公司未经我的许可在其网站的标题栏、栏目名称、网页宣传文字、软件图标及安装提示、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与“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或图形。我发现千兆科技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后,要求其停止侵权,但是千兆科技公司仍然继续其侵权行为至今。我认为千兆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后果严重。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兆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千兆科技公司网站(网址为www.pc2.cc)、华军软件园网站(网址为www.x.com)、新浪软件下载网站(网址为tech.x.com.cn/down/)连续72小时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向蔡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x元。

被告千兆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超级兔子及图”商标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蔡某系我公司大股东,其曾经主持我公司的全面工作,我公司开发推广的“超级兔子”系列软件是在蔡某指挥、安排和参与下进行的,“超级兔子”作为软件名称既是该类软件的通用名称,也是蔡某积极主张使用的;蔡某本人一直没有使用“超级兔子”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我公司也不知道“超级兔子”系蔡某的注册商标;我公司推广“超级兔子”系列软件系非营利的行为,从未对外销售过;“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由“超级兔子”汉字、特殊的兔子图案和指定的颜色三部分组成,对该商标保护的是整体,“超级兔子”文字作为软件通用名称本身并不能成为注册商标,其他人可以合理使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蔡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蔡某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蔡某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了“超级兔子及图”商标,该商标的标识由“超级兔子”文字和一个“向右奔跑的兔子”卡通图形组成,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

2000年至2010年,蔡某向国家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就“超级兔子魔法设置软件V2.92”、“超级兔子IE保护器软件V3.6”、“超级兔子注册表优化软件V4.0”、“超级兔子优化软件V7.39”、“超级兔子浏览器软件V1.0.0”、“超级兔子魔法设置软件x”六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均为蔡某。

2010年4月,千兆科技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登记部门登记了“超级兔子—电脑系统优化软件V10.0”和“超级兔子浏览器软件V1.0”。

2010年7月2日,登录千兆科技公司所有的网址为www.pc2.cc的网站,该网站的首页的标题栏有“超级兔子超级兔子官方网站”字样、首页的栏目分类中有一类名为“超级兔子”、网页对软件的文字介绍中使用了“超级兔子”文字来指代“超级兔子”软件、在网页和软件图标及软件安装提示过程中有“兔子头的图形”在左、“超级兔子”文字在右的使用方式。2010年7月30日再次登录网址为www.pc2.cc的网站,存在相同内容。对上述网页及软件显示的内容,蔡某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一,千兆科技公司2008年7月由蔡某和周某某出资设立。此后蔡某曾参与了千兆科技公司的运行,并在2010年3月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主持了“超级兔子”产品的发布。2009年4月15日,蔡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和邵英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千兆科技公司经营的软件产品包括“超级兔子”在内的20款软件,并约定上述20款软件功能相近的产品和后续研发的产品的著作权均归千兆科技公司所有。

另查二,蔡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略)费x元,公证费3280元。

另查三,2003年和2005年间,蔡某曾对超级兔子系列软件作出过对外许可的授权,也曾委托发行过超级兔子系列软件的光盘。但上述使用中,并未按照“超级兔子及图”商标注册的标识来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股份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蔡某对“超级兔子及图”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蔡某注册的“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系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标识由“超级兔子”文字和“奔跑的兔子”图形组成。其中“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超级兔子”,还是“超级兔子”系列软件的产品名称,并被实际使用在商品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确定了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可以成为一种不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符合三个条件,构成正当使用:第一,使用出于善意;第二,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第三,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基于《股份合作协议书》,蔡某同意“超级兔子”系列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千兆科技公司。千兆科技公司作为“超级兔子”系列软件的权利人,使用“超级兔子”作为软件的名称系出于善意。千兆科技公司具体使用“超级兔子”文字时,是将该文字作为软件的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从千兆科技公司使用“超级兔子”文字的表述和目的看,也是为了指明和描述自己的软件商品。因此本院认为千兆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符合正当使用的条件,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还注意到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千兆科技公司确实将蔡某注册的“超级兔子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超级兔子”使用在商品名称上。但是基于以下两点,本院认为不能适用该条认定千兆科技公司构成侵权:第一,蔡某同意“超级兔子”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千兆科技公司,而在千兆科技公司享有权利之前该软件的名称已经是“超级兔子”,千兆科技公司继续使用该软件名称,具有合理和正当的理由。相反让千兆科技公司改变软件名称,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第二,“超级兔子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由“超级兔子”文字和“奔跑的兔子图形”组成,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完整且持续使用该商标标识的证据,从而未使得“超级兔子及图”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反,蔡某仅是以“超级兔子”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这种使用并不会将商品本身的声誉转移到其未使用的商标标识上来。从而“超级兔子及图”商标成为了仅是注册的商标,而非注册并实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因此,当千兆科技公司使用“超级兔子”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时,并不会使得公众对“超级兔子”文字和“超级兔子及图”商标之间产生误认,从而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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