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1981年2月18日出
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女,2002年4月6日出
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男,2003年8月20日出
生。
上诉人宋某丙、宋某丁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81年
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男,1971年10月11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宋某丙、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戊、原审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
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农历3月3日,史某与宋某庚民(系宋某戊三弟,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之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女宋某丙、子宋某丁,2009年农历7月16日,宋某庚民在煤矿打工期间,因煤矿发生事故而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80万元,办理丧事和矿上交押金共计4万元,50万元存入宋某丁名下,26万元于2009年9月12日在汝州市X镇信用社存入宋某戊名下。该26万元存款,后因史某建房陆续取出了9.5万元,剩余16.5万元,宋某戊于2010年1月24日申请挂失,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22日宋某戊分三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后召集族人宋某庚等人在场将该16.5万元交给第三人宋某己、吕某。因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争执,三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割66.5万元赔偿款。经汝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宋某丙、宋某丁分得抚养费及各项赔偿款共计50万元(该款由史某代为保管);二、史某分得各项赔偿款12.5万元;三、宋某己、吕某分得赡养费及各项赔偿款共计4万元。后史某、宋某己、吕某又在(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赔偿款分割情况调整为:宋某丙、宋某丁分得50万元,史某分得11.5万元,宋某己、吕某分得5万元。2010年6月,史某、宋某丙、宋某丁起诉要求宋某庚
有返还不当得利16.5万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宋某戊申请追加宋某己、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询问,史某坚持要求宋某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宋某己、吕某返还该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己将76万元赔偿金予以确权,且后来宋某己、吕某和史某达成的协议在调解书的基础上对分配数额进行了调整、因此宋某丙、宋某丁分得50万元,宋某己、吕某分得5万元,史某分得11.5万元均有合法依据。但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从宋某戊手中获取史某应得款项11.5万元而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宋某戊已将该款项交给了第三人宋某己、吕某,故第三人宋某己、吕某系不当得利人,而宋某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史某称该16.5万元仍在宋某戊手中,并未交给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仅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史某坚持要求宋某戊返还该款,而不要求第三人宋某己、吕某返还该款,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史某对该16.5万元中的另外5万元没有权利主张,故史某要求返还另外5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丙、宋某丁应得款项已经分配给他们二人,其请求返还该16.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宋某丙、宋某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由史某、宋某丙、宋某丁负担。
史某、宋某丙和宋某丁上诉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戊将16.5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银行查询时发现宋某戊己将该笔款挂失后取走。无奈即以宋某己、吕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66.5万元,经汝州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宋某己、吕某之间达成了协议,汝州法院并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后,宋某己的长子宋某庚娃、次子宋某戊对调解的内容极力反对。于是宋某庚娃与宋某戊威胁着二位老人进行反悔,声称要活埋两位老人。两位老人被逼得泣不成声(详见录音资料),无奈又来到法庭上,要求再次进行调解,要求在分得4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万元。因为上诉人史某自从与宋某庚民同居生活后,一直与二位老人相依为命地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法庭的主持下,就很爽快地答应了两位老人的要求。相反,宋某庚娃因是从小抱养的,宋某戊因倒插门被招了出去,从未对二位老人尽过赡养义务。宋某庚娃与宋某戊为了达到灭门霸产的目的,曾想尽一切办法要将我们母子赶尽杀绝。上诉人在宋某庚民死后,多次遭到宋某戊及其大哥宋某庚娃的毒打,宋某庚娃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至今尚在侦查之中。三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7日同时遭到有机磷农药中毒,该案也在侦查之中。上诉人辛勤饲养的耕牛被宋某戊卖了8100元钱,拒不归还,也不归还借上诉人的5100元钱。宋某戊将二位老人接走,不许他们与我们接触,对二位老人用尽各种威胁和利诱手段,致使二位老人唯心地承认收到了宋某戊交给他们的16.5万元。原审法院问其二人将这16.5万元用于何处时,他们只是说看病花了,但短短的一年时间,二位老人并没有得过大病,更没有住院,怎么能将这巨额款项花去呢宋某戊未经上诉人的允许私下将该16.5万元挂失后取出,别说没有将钱交给两位老人,既便是被上诉人己将该款交给了两位老人,其交付行为未经上诉人的允许,仍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宋某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实在是荒唐之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宋某戊的申请追加宋某己、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很明显一审法院是在与宋某戊恶意串通,追加了两位七十来岁高龄的老人为第三人,好使宋某戊金蝉脱壳,逍遥法外。
宋某戊答辩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调解协议不是原审第三人宋某己、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某己、吕某不识字且耳聋,若按照法律规定析产,其可以得到的赔偿款不低于20万元,在宋某庚其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史某通过原审法院形成了所谓的调解书,这样公正吗并且该调解书也没有送达给宋某己、吕某。本案涉及的16.5万元,在调解书制作前,被上诉人宋某戊就已从金融机构取出,并且交予了宋某己、吕某,后因治病被宋某己、吕某花掉了。宋某戊没有取得实际利益,不存在返还问题。史某也没有权利以不当得利起诉宋某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对调解书的执行来实现。总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中存在宋某戊名下的16.5万元,当时未办理存折,只办理了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该卡是由史某持有,取款密码由宋某戊掌握,取款时须二人协商一致到场取款。
二审当中,经与原审法院承办(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核实,该调解书程序合法,内容及在调解书基础上,调整给宋某己、吕某增加x元,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已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6.5万元赔偿款,经原审法院调解依法分割确权,上诉人史某享有11.5万元,原审第三人宋某己、吕某享有5万元,此为正确裁判本案的事实依据。该款项在分割前,因被上诉人宋某戊系宋某庚民之兄、宋某己、吕某之子,在史某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存在宋某戊名下,对应的金燕卡由史某保管、取款密码由宋某戊持有,并无不当。当时,宋某戊、史某约定取款时双方须同时到场,既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又是有效保护该款项实际权利人不受损害的必要措施。宋某戊在该款项分割确权前,在史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将卡挂失,分三次将款取出,不仅违背了以上约定,而且没有合法根据,实际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占有该款后按其自己所称予以处分给宋某己、吕某的行为,在法律层面考评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同时,宋某戊称把该款给宋某己、吕某用于了医疗花费,尽管宋某己、吕某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就诊医疗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6.5万元的数额,在没有医疗凭证的情况下,称用于了医疗花费也有悖常理,因此,宋某戊上述所称并不排除其目的是为了实际占有该款的可能性。该款项中的5万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分割由宋某己、吕某享有,宋某己、吕某认可得到了该款,并且史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另外的11.5万元由史某享有,宋某戊没有处分的权利,无论宋某戊是否实际进行了处分,该数额即为其相对于史某来讲,构成不当得利的实际数额,因此,宋某戊应当向史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1.5万元。原审判决查明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史某人民币11.5万元;
三、驳回宋某丙、宋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1091元,被上诉人宋某戊负担2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1091元,被上诉人宋某戊负担2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