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7日17时许,在南阳市解放广场德瑞汽车公司的展厅,被告人吴某某因所在公司的员工在汽车巡展时超车和南阳德瑞汽车公司的员工发生口角一事,与德瑞汽车公司的员工梅X发生了争执,随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不锈钢椅子将梅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梅浩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南阳中澳汽车有限公司与梅浩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付梅浩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7时许,在南阳市解放广场德瑞汽车公司的展厅,被告人吴某某因所在公司的员工在汽车巡展时超车和南阳德瑞汽车公司的员工发生口角一事,与德瑞汽车公司的员工梅X发生了争执,随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不锈钢椅子将梅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梅X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南阳中澳汽车有限公司与梅浩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付梅浩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梅X的陈述;证人贾XX、张XX、范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领条、提取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