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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X,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被告人黄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黄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X、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费X、黄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国华电玩店,用大力钳撬开卷帘门后入内,窃得索尼牌PSP游戏机6部、x游戏机1部、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关的送货单、销售单、存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指纹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案发经过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费X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2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黄X在家人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费X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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