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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覃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绍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英,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是朋友关系。为了更有效共同对外承揽雕塑工程项目,2011年9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在南宁市X村三队租用场所,购置各种雕塑设备,设立一家雕塑厂。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在管理上缺乏信任,意见分歧很大。无奈,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协议散伙,并对“雕塑厂”的设备进行清点折价,双方对合伙期内的共同财产折后价值为24000元,约定由被告接手该厂,原告退伙,被告则按合伙财产折后价值24000元的50%补偿给原告12000元,该款2012年1月10日付清不得无故拖欠。然而,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甚至还秘密转移厂内设备、逃避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折后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曾是合伙关系;②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对合伙财产作价24000元;③原告应得合伙财产折价款为12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④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了违约。

被告覃某辩称: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在双方有矛盾时签订的,双方的合伙财产实际并不值那么多钱,因此要求与原告对合伙财产重新估价,再进行分割。同时被告没有秘密转移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共同出资建立了一个雕塑厂从事雕塑工程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和分歧,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就散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做了清算和分配,即雕塑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财产评估作价24000元,双方平均分配,被告支付12000元给原告作为合伙财产的补偿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该协议载明“从签字之日起雕塑厂由覃某接收经营,覃某支付李某雕塑厂总资产50%给李某即12000元,该款应于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不得无故拖欠”。协议签订后,原雕塑厂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散伙后财产补偿款12000元有何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互利、互信的原则,共同出资组建雕塑厂从事雕塑工程项目,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宜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和矛盾,于2011年12月29日就散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签订了散伙《协议》一份。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在《协议》中确认了原雕塑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12000元给原告作为合伙财产补偿款。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双方有矛盾时签订,实际合伙财产不值24000元,故要求重新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同时,被告还称其于2012年1月3日已支付了13848元利润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也没有显示公平等事由存在,被告要求重新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3848元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支付合伙财产补偿款12000元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绍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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