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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90-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原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重工公司)与被告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班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涛,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被告以办理三年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牌x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x,发动机编号4BG1-x;单价596000元,首付款120000元,贷款476000元。被告提机需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保证金23800元、保险费20079元、公证费2000元、按揭服务费5960元等合计191839元给原告,因被告提机时不能一次性支付191839元给原告,但被告又急于提机使用,原告在被告首次付款155000元后,将被告购买的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又约定其余36839元首付款应分三期补齐,定于2010年5月25日前还12280元、2010年6月25日前还12280元、2010年7月25日前还12280元,逾期不交首付款的则需交纳每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款的30%。被告至今仅支付分期首付款22280元整,尚欠原告首付款1455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14559元及逾期违约金43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略)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南宁市光大银行、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小型挖掘机按揭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的款项;

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付款给原告的途径;

4、《收机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交付的机械合格,但该证据已经抵押给银行,所以现在没有原件。

被告黄某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机械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才没有按时支付货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售后服务报告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机械发动机编号与被告收到的机械编号不同,故该合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械合格。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售后服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记载的客户的签字不是被告黄某的亲笔签名。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但因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沃源重工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山河智能牌x型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x,发动机编号4BG1-x);机价总款为596000元,被告提机时需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保证金23800元、保险费20079元、公证费2000元、按揭服务费5960元等共计191839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191839元,故双方又签订了《(略)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支付155000元后提机,余款36839元分三期补齐,即2010年5月25日前还款12280元,2010年6月25日前还款12280元,2010年7月25日前还款12280元;还约定如逾期不交齐上述首付款的则需交纳每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期款的30%。上述合同都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格机器给被告。被告在使用机械过程中,原告依照规定在质保期内进行了免费维修或更换了相关部件。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仅于2010年5月29日支付了12280元,7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逾期后被告尚欠14559元没有支付。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机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首期货款1455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略)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件》第二条“逾期不交齐首付款的则需交纳每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款的30%”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367.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且进行了多次返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其不支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山河智能中型挖掘机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对保修期限的规定为“正常使用情况下,山河智能挖掘机保修期为:自挖掘机交接之日起12个月或2000个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本案被告购机后,虽多次出现故障,但原告都及时的进行了免费维修或更换相关零部件,且在被告用机时间超过2000小时后,原告仍然及时对被告的机械进行了免费维修。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59元;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67.7元。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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