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刘生明、宋于伟、李某志(均已被判刑)商定一同上车行窃,随后又纠结了党相峰、颜培永、李某镇(均已被判刑)于9月17日3时许,八人从枣庄西站乘上1426次列车。4时许,当列车停靠滕州站时,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趁X号车厢旅客魏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行李某上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2,600元),随即八人下车逃逸,途中分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8,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刘生光、刘生明、宋于伟、李某志、党相峰、颜培永、李某镇等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吕某丙、袁某、赵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甲部分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旅客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解没有参与预谋,在火车上没有拎包,下车后没有藏匿钱款,只分得赃款二万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刘生明、李某志、宋于伟(均已被判刑)商定共同上旅客列车行窃。随后,又纠结了党相峰、颜培永、李某镇(均已被判刑)一起上车伺机盗窃作案。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从枣庄西站登上了由常州开往北京的1426次旅客列车。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等人在X号车厢伺机作案。党相峰等人在X号车厢伺机作案。4时许,当列车停靠滕州火车站时,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趁旅客魏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行李某上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2,600元)。随即,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按约定下车。被告人李某甲拎着窃得的黑色背包下车后,交由宋于伟携带出站。在出站口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刘生光打开黑色背包发现有钱款,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立即租乘汽车逃往枣庄。途中,刘生光将装有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放入自己携带的布袋,将黑色背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李某甲和刘生光又从黑色塑料袋中取出一捆报纸包裹的钱款(内有22,600元)私下藏匿。5时许,在刘生光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在枣庄市附近分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0,000余元。
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刘生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9月16日晚,其与李某甲、刘生明、李某志、宋于伟、党相峰、颜培永、李某镇预谋上车盗窃,后一同从枣庄西站乘上1426次列车,其与李某甲等人在一节车厢内伺机行窃。列车停靠滕州站时,其看见李某甲从行李某上盗窃一黑色背包,下车后交由宋于伟带出站。其开包发现有钱后,八人即乘车回枣庄。途中,其将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入自带布袋,将包及物品丢弃,其与李某甲将一捆钱私下藏匿,后在枣庄附近八人分赃,李某甲分得二万余元的事实;其供述的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预谋、与其登乘同一车厢、拎着被窃的包交宋于伟带出站、藏匿并分得赃款等事实与已被判刑的案犯刘生明、宋于伟、李某志、党相峰、颜培永、李某镇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当日其与刘生光等人一同登乘1426次列车,与刘生光在一节车厢,从滕州站下车后,刘生光分给其盗窃赃款2万余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其于2001年9月16日乘上1426次列车,坐在X号车厢X号座位,次日4时20分许,列车从滕州站开出后,其发现放置于行李某上,装有14捆报纸包裹的共计152,600元及衣服等物的黑色背包被窃即报案的事实;其陈述有证人李某乙、袁某、吕某己证言予以印证;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2001年9月17日凌晨,一男子从行驶的一辆汽车内,将一装有魏某相关物品的黑色背包扔到其车上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上网追逃以及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另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刘生光等人预谋盗窃,在旅客列车上共同秘密窃取旅客财物,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其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高宁
代理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