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9岁。
被告:严某,女,29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约半年才回家一次,也不告诉家里打工的地点和职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支付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为了挣钱才离家外出打工,有时也回家,并出钱抚养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于2006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疏远。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又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严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