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早上5时许,上集镇X村张某X因索要妻子梁某X的医疗费到被告人梁某某家里,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梁某某将张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年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6月26日,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梁某某赔偿张某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X方不再追究梁某某的法律责任。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梁某X、刘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