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园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诚,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乙,女。
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游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因种植龙眼缺乏资金,于2002年6月26日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x元于吴某某,月利率为6.195‰,期限十二个月,由黄某乙、林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满,吴某某未偿还。黄某乙、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3月28日仙游信用联社向吴某某催讨,吴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28日仙游信用联社向黄某乙、林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黄某乙、林某某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系统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仙游信用联社,为一级法人,原所辖的原仙游县X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并将债权、债务转为仙游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仙游信用联社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后,就享有请求吴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及黄某乙、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仙游信用联社享有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因此仙游信用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仙游信用联社未要求黄某乙、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黄某乙、林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6.195‰计至2003年6月26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黄某乙、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吴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仙游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除了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外,上诉人还在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于该两次由另外一个信贷员经办,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发现,才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提供了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发出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作为新的证据。但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信用社对借款人实行的是一人一账的台账管理制度,在信贷员可能变换的情况下,台账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不可能将台账由数人管理。因此上诉人有关“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另一个信贷员经办,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发现并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在2005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并无借款人的签字要约,也没有贷款人的签章许可,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担保关系无法成立,该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起到支持作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有继续向被上诉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林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不想提供。2005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履行责任通知书里陈述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合同约定保证时间到2005年6月26日,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2007年10月13日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重新建立合同要双方重新签订,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2005年10月1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对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不能成为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0月1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虽然明确记载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等内容,但是上诉人没有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不能成为新的合同。而且上诉人所提供的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一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怠于履行提供该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是否要对原审被告吴某某向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认为,2007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及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09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得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1、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不想提供;2、被上诉人签订的2005年10月1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里陈述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合同约定保证时间到2005年6月26日,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重新建立合同要双方重新签订,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成立为新的保证合同;且该两份通知书在一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以该两份通知书由另一个信贷员经办没发现为由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这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是上诉人怠于履行提供该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仙游县X村信用社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因企业改制成立了仙游信用联社,其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仙游信用联社承受。但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未要求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这两份通知书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在一审期间就客观存在的,由于上诉人怠于提供,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所以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来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