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方震,男,陕西辅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08)靖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还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在内蒙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乡七大队四小队承包了该队农民王秀英水浇地100亩,其用租来的土地种植了78亩西瓜,所有的西瓜种子全是购买被告的,而该种子竟是假的,西瓜成熟不了,西瓜瓤为白色,味酸无法销售,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4余万元。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出售假种子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审结报告及现场照片等相关档案15页,证明: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西瓜种子,价款为1880元;2、被告属无证经营;3、被告经营种子质量存在问题。
第二组,土地承包合同、王秀英的证人证言;第三组乌审旗无定河镇X村委会证明;第四组,关于《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生产不适而退种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证明材料,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种植的西瓜地承包费每年为x元;2、原告种植西瓜78亩,因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成熟不了;3、2005年、2006年原告种植西瓜每亩收入在2200元以上。
第六组,票据、证明材料、农资商品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明原告种植西瓜78亩投入资金x.16元。
第七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生产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原告直接损失为x元。
第八组,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九组,陕西省工商行政性收费零星收费票据一支,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第十组,乌审旗无定河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当年种植的西瓜分文未收,损失较大。
第十一组,甘肃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大金城五号”种子空桶一个。证明被告销售的西瓜种子是假的。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种子是事实,但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购买种子种在哪里我不清楚。至于西瓜口感不好可能是管理不当或种植迟的原因。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3份证据即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种子的资格
第二组,宁县种子管理站宁种管发(2007)X号文件、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西瓜种子检验报告、甘肃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出库清单、李向兰、万福武证明一份、李建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的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是合格的。
第三组,甘肃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份生产的“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一桶,证明种子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与兰州市种子管理局质检科负责人及甘肃省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是补办的,当时经营西瓜种子时就根本没有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即“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一桶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种子与原告购买的种子不一样。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部门无权到现场勘验,应由种子管理部门鉴定。被告不是无证经营,同时也不能证明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是事实;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有问题。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即西瓜种子的包装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瓜种子合格。
对本院与兰州市种子管理局质检科负责人及甘肃省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真实、客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种植西瓜78亩,西瓜质量不高某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其种植投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七、八、九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一致,依法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依法应予以采信;但被告在靖边县X镇X路向原告销售西瓜种子时,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即“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无法确认该种子与原告购买的的西瓜种子是同一品种,依法不予确认;西瓜种子检验报告,经与兰州市种子管理局质检科核实,该报告并非该局检验科出具,依法不予采信。
对本院与兰州市种子管理局质检科负责人及甘肃省天顺缘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登记,住所地在(略),经营范围:各类农作物常规种子不再分装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有效区域:榆林市境内。2007年5月6日原告高某从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在张家畔镇X路设立的种子门市部购买了80桶“敬业牌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籽种,种在了自己承包的内蒙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乡七大队四小队王秀英的水浇田地上,种植面积77.3亩。2007年9月间,原告高某感到西瓜质量不高,无法出售,遂向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07年9月12日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法人杨某某到原告种植的西瓜地进行实地检查。2007年9月28日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调查结果:1、该门市(张家畔镇X路设立的种子门市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2、高某购买的80桶“绿大金城五号”西瓜种子是当事人杨某某门市所售(有票据为证),在张家畔镇X路的种子门市所售;3、高某所种的西瓜皮色黑绿,口感发酸,与周边农民种的西瓜相差很大,瓜内籽粒比别人种的“金城五号”大。种子全部种完,现场不能取样进行检验,现场提取“绿大金城五号”外包装桶两个,从外包装看到该种子没有商标注册。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种植的西瓜亩数、收益进行评估,2008年9月23日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高某种植西瓜亩数为77.3亩,西瓜总收益价格为x元,其中生产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
另查明,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31日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营业场所均在东坑镇,其在张家畔镇X路的种子门市即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是在2007年10月15日办理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审结报告、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5月6日原告高某从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在张家畔镇X路设立的种子门市部购买了西瓜种子,双方即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西瓜种子是否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种子系合格的种子,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同时也没有提供种子经营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据此规定,被告在靖边县X镇X路开设的种子门市部,未经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属违法经营。被告应该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而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仅凭种子包装上的说明,认为种子合格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成立。原告种植的西瓜质量不高,无法销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中的补偿原则为宜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边县农之友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生产成本x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
审判长曹建国
审判员王克林
审判员周永东
二0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