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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行执字第94号张某、佘某违反计划生育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农民。

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张某、佘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申请对张某、佘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执行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佘某在2011年8月10日前履行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20元,由张某、佘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湘辉

审判员粟谦

审判员林某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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